Bartlett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持有其家族公司的股份,公司投资了两个项目,一个盈利一个亏损。受托人因此被Bartlett家族受益人起诉,认为其没有履行股东对公司的谨慎注意义务。英国法院法官最后支持了受益人的观点,认为该受托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谨慎投资者规则,履行相应义务。该判例确立的规则被称为Bartlett规则,该规则要求受托人应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运行情况。在Bartlett案确立的谨慎投资者规则约束下,受托人由于缺乏企业管理经验和技能,担心管理不善而承担信托责任,而委托人出于保密及家族企业传承的考虑,也不愿意受托人过多介入公司的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处于两难境地,而且在委托人介入信托事务过多的情况下,信托存在被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宣告为虚假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和防范虚假信托的风险,私人信托公司开始在一些离岸金融中心出现。
私人信托公司制度的主要功能
2000年,泽西岛颁布《金融服务(信托公司业务)(泽西)规则》〔Financial Services (Trust Company Business Exemptions) (Jersey) Order 2000〕,正式引入了私人信托公司制度。2002年,百慕大颁布了《信托(信托业务规定)豁免规则(2002)》〔Trusts (Regulation of Trust Business) Exemption Order 2002〕,确立了私人信托公司的合法地位。2007年BVI颁布了《金融服务(豁免)规则》〔Financial Services (Exemptions) Regulations, 2007〕,允许在BVI设立豁免信托执照的私人信托公司。2007年,根西岛修订了《信托法》〔Trusts (Guernsey) Law, 2007〕,巴哈马颁布了《银行和信托公司(私人信托公司)规定(2007)》〔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Private Trust Companies) Regulations 2007〕,也使根西岛和巴哈马引入了私人信托公司制度。除上述国家或地区外,目前允许设立私人信托公司的离岸中心还包括开曼群岛、马恩岛、尼维斯、库克群岛、直布罗陀、毛里求斯、新加坡等,美国的一些州也允许设立私人信托公司,如弗吉尼亚州还专门对私人信托公司进行了立法。与自然人受托人和持牌信托公司相比,私人信托公司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一)满足设立家族信托的多样化目的需求私人信托公司由一个或数个家族成员设立,专门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私人信托公司可以担任一个或数个关联家族的“家族办公室”,既可以将各种形式的家族财产转移至家族信托名下,又可以为家族信托规划提供更大的灵活性,设计专属于家族的信托治理结构与特殊信托财产管理架构。
例如一般持牌信托公司,对于现金类资产具有管理优势,而对于股权、房产、古玩和字画等特殊资产则缺乏管理经验与特殊的管理设施,一些具备特殊资产管理能力的持牌信托机构往往又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用,而私人信托公司可以根据资产类别设立若干只信托,从而满足高净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的多样化目的需求。
(二)有效解决财产所有权与控制权的难题 在保证信托结构有效性的前提下,私人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信托的专属受托人,家族成员可以担任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和家族信托的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对信托管理和信托财产的控制权。私人信托公司也可以有效减轻受托人的责任和风险,在私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情况下,由于法人以法人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性,私人信托公司对信托承担信义义务及有限责任,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打消承担无限信义义务的责任顾虑,积极投入信托的投资和管理。而持牌信托公司一般负责私人信托公司的辅导和注册,不会介入到私人信托公司的管理,因此也就不会承担私人信托公司受托业务管理不善的受托责任。
(三)私人信托公司具有更高的稳定性与保密性 私人信托公司具有自然人受托人无可比拟的优势—既不会退休,也没有死亡的风险,只要合规经营,就可以长期存续。私人信托公司也避免了持牌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面临被兼并、解散或变更管理人员的风险,满足了家族对受托人稳定性的要求。另外,受益于离岸中心宽松的信托法律制度,私人信托公司需要对外披露的信息很少,且董事会成员大部分由家族成员和私人顾问构成,因此可以确保家族事务、公司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四)私人信托公司的管理和运营成本更为低廉 在持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管理年费通常按信托财产的一定比例收取,成本很高,对于股权、房产、古玩和字画等特殊资产的管理还要收取更高的管理费用。很多离岸国家和地区的私人信托公司立法禁止私人信托公司开展营业信托业务,将私人信托公司的受托业务严格限制在为关联家族担任受托人,且不得收取报酬。因此,与持牌信托公司相比,私人信托公司运营费用很低廉,不需缴纳财产管理费用,不需要委托人提供酬劳,因而成本相对较低。
(五)私人信托公司目前还没有CRS下的合规申报义务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之多边政府间协议》设立了“税收情报自动交换”制度,该自动交换的标准体现在“统一报告标准”(CRS)中,持牌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受托财产提供了“专业管理”服务 ,符合《CRS实施手册》相关信息的申报义务,而对于私人信托公司本身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较大争议,由于私人信托公司对家族信托提供的更多是与金融资产或者信托财产无关的事务性管理服务,则不能判定私人信托公司对家族信托进行了“专业管理”,因此,在目前的OECD的规定中,私人信托公司还没有CRS下的合规申报义务。
私人信托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要求
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一个私人信托公司非常容易,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通过当地的持牌信托公司提出注册的申请:
第一,具有合法的公司名称。为了与面向公众招揽业务的持牌信托公司相区别,BVI、开曼群岛、巴哈马和根西岛通常规定私人信托公司的名称中必须包含“私人信托公司”或其英文缩写“PTC”字样;而百慕大、泽西岛和尼维斯等离岸中心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无对“私人信托公司”的直接表述,如使用“豁免信托公司”“国际公司”或“商业公司”等。
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允许设立私人信托公司的离岸中心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普遍比较宽松,甚至对注册资本没有要求。例如:巴哈马规定私人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美元;而BVI、开曼群岛和百慕大则对最低注册资本没有要求。
第三,需要设置注册办公室。设置注册办公司的功能在于保留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离岸中心普遍规定私人信托公司需要设置注册办公室,且注册办公室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在私人信托公司存续期间须保持该办公室,不能用邮箱地址代替。多数离岸中心规定该注册办公室须设立在离岸中心,泽西岛规定只有在本岛成立的公司才需要设置注册办公室,巴哈马要求只需在注册代理机构的办公室保存法律规定的文件即可。
私人信托公司必须委托注册代理机构,该注册代理机构必须是本地的持牌信托机构,例如BVI规定注册代理机构必须持有BVI一级信托执照。注册代理机构一般承担如下几项职责:第一,向离岸中心的金融监管机构证明其代理的私人信托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营法律禁止经营的业务,且满足信托执照豁免的要求;第二,持续监督及定期检查私人信托公司的情况,在私人信托公司不能满足信托执照豁免的条件时,要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告;第三,向金融机构汇报私人信托公司涉嫌资助恐怖主义和其它犯罪的交易;第四,担任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第五,提供日常行政管理服务。
私人信托公司的经营
私人信托公司不同于持牌信托公司,经营范围具有限定性:第一,私人信托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信托业务,大多数离岸中心都规定私人信托公司只能经营指定人设立的信托及委托人的关联人设立的相关信托,不能面向公众招揽信托业务;第二,私人信托公司能够管理的信托数量也是有限的,很多国家对私人信托公司能够管理的信托数量进行了限制,例如库克群岛规定得比较严格,私人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不能超过三个;第三,不能从事“限定业务以外业务”。例如BVI规定私人信托公司不能从事非信托业务,不能从事除了“不获利信托业务”和“相关信托业务”以外的业务。
为了确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和专业管理,很多离岸中心建议由持有信托牌照的注册代理机构或持牌信托公司来负责私人信托公司的行政管理事务。也有离岸中心,如泽西岛和马恩岛,采取强制性规定,要求私人信托公司的行政事务由公众信托公司负责。
私人信托公司的治理
(一)股东和股东会制度 股东负责任命和解任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私人信托公司由自然人、公司、目的信托或基金会单一持股,离岸中心的公司法都不强制要求公司建立股东会,因此私人信托公司往往只有股东,不设置股东会,股东也不必是离岸中心居民。如果股东是单一自然人,还可以将该股东设立为执行人,该执行人具有任命和解任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的权利。私人信托公司需要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职责、住址等基本信息,股东名册需要保存在注册办公室。针对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份是否允许代持的问题,离岸中心一般给予肯定态度。
(二)董事和董事会制度 离岸中心对私人信托公司董事规定的比较宽松,董事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但都不必是离岸中心居民。BVI和开曼群岛规定,私人信托公司不得少于两名董事。对于私人信托公司来说,董事会是真正负责信托管理的主体。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和章程的制定,董事会还可以设置内部委员会、选择委员会成员,并将投资、分配和日常管理的职责委托给委员会。将不同的职责分配给不同的委员会,可以减少利益冲突,完善公司治理。大部分离岸中心,对董事会会议没有强制性规定,有些离岸中心虽规定每年需要召开至少一次董事会会议,但对地点没有要求,无须在私人信托公司所在地召开。
私人信托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财产所有权与控制权的难题,受到了我国一些在海外具有股权投资和不动产投资高净值客户的欢迎,但由于私人信托公司制度刚刚出现,一些风险还没有显现出来,如很多离岸金融中心的终审法院为英国的枢密院,如果因私人信托公司出现的纠纷上诉到英国枢密院,由于现在还无先例可循,英国枢密院对私人信托公司的一些争议判决结果还未可知。
注:韩良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张言非为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