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婚变,如何保持实际控制人地位

编辑:公维亮日期:2015-07-30

金色闪辉(SZ-300XXX)公共关系服务机构,1998年成立于北京,隶属于北京金色闪辉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的男主角杨景亦先生是享誉业界的“金闪五君子”之一,由于创业成功,近年来杨景亦一直被各种光环所萦绕,也几乎一直未离开媒体的视线,在媒体对其的关注稍许平静之后。然而,2011的上半年,杨景亦又一次“高调”地走到了媒体“聚光灯”前,不过这一次的亮相,不是因为他创业的辉煌成就,也不是他领导的公司新的投资动向,而是他的“私事”走入了公众视野,即他的“离婚分财”事件成为媒体追逐的热点!(本文的人物、公司均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实之处,敬请原谅)

案情简介

金色闪辉(SZ-300XXX)公共关系服务机构,这个以“整体利益高于一切”为核心价值观之一的公关公司,历经13年的风雨路程,已经发展成为中国公关公司的领军企业,该公司2010年初成功登陆创业板,被业界称为“中国公关第一股”!

2011年5月25日,北京金色闪辉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即金色闪辉)接到股东杨景亦的通知,根据其与前妻江静婷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完成了杨景亦所持公司有条件限售股11,555,000 股份的分割事宜,其中杨景亦获得6,045,0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5.03%;江静婷获得5,510,000股,占股份总额的4.59%。江静婷同意将其名下的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在其持有期内委托给杨景亦行使。本次权益变动后,杨景亦仍是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杨景亦离婚前持股的金色闪辉股权结构如图1所示。


根据招商证券网披露的信息显示,杨景亦离婚并进行股票分割过户后,金色闪辉的控股股东,仍为杨景亦等五人,其中杨景亦持股比例下降至5.03%,杨景亦的离婚,尽管分出了价值上亿元的股票,但却没有能憾动其在公司的重要作用。并且,由于江静婷承诺将其股票的表决权仍交由杨景亦行使,因此,以张公民为首的五名一致行动人所掌握的股票表决权实际上没有根本变动。

杨景亦离婚后,金色闪辉的股权结构如图2所示。


那么,从杨景亦离婚导致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一案中,能给我们怎样的启迪呢?

律师分析

1、本案中仍在锁定期的股票为什么可以分割?

根据金色闪辉(SZ-300XXX)招股说明书显示,本案男主角杨景亦在离婚财产分割前持有金色闪辉11,555,000股股票,占金色闪辉总股本的9.63%。公司的共同控制人杨景亦等五人承诺:自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杨景亦等五人作为董事还承诺: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半年内,不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杨景亦等五人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发起人做出的上述承诺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及证券发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那么,根据上述承诺规定,杨景亦持有金色闪辉(SZ-300XXX)9.63%的股票作为限售期的股票在限售期内为什么可以分割呢?

事实上,只要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第三条,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在锁定期内的限售股是可以按照《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要求办理协议转让的,只是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那么,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杨景亦持有的锁定期内的股票在离婚时分割给其前妻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属于证券的非交易过户,但其前妻江静婷在受让该股票后仍应遵守相关限售期的承诺。

为了进一步的规范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涉及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日颁布了《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该《细则》的规定:该《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主要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其中,《细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情形,本公司暂仅受理离婚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具体来说:目前非交易过户限于以下6个方面:①经深交所确认的协议转让;②死亡继承过户;③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④司法裁定过户;⑤法人资格丧失所涉的股份非交易过户;⑥向基金会捐赠证券的非交易过户等。

所以,本案中的股票分割,在法律上和实践程序上不存在障碍。

2、上市公司大股东因离婚变化,如何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

(1)大宗交易系统

从本案需要过户的股票规模来看,显然称得上是“大宗”,但是,一方面,本案所涉及的股票处于禁售期内,其过户手续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本案是由离婚财产分割引起的股票过户。所以,并不完全适用大宗交易系统。在此,仅作为关联概念作一简单介绍。

大宗交易又称为大宗买卖,一般是指交易规模,包括交易的数量和金额都非常大,远远超过市场的平均交易规模。具体来说各个交易所在它的交易制度中或者在它的大宗交易制度中都对大宗交易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各不相同。大宗交易针对的是一笔数额较大的证券买卖。我国现行有关交易制度规则,如果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按照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另外,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大宗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本案主要是涉及非交易过户手续,所以,在此对于两大交易所对大宗交易的区别不再赘述。

(2)非交易过户手续

非交易过户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发生的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等记名证券的股权(或债权)变更,受让人需凭法院、公证处等机关出具的文书到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申办非交易过户,并根据受让总数按当天收盘价,收取规定标准的印花税。

对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细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进一步对证券的非交易过户进行了规定。

根据《指南》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杨景亦与前妻江静婷的股权分割事宜符合《指南》中对非交易过户的规定。本案中杨景亦办理其名下的金色闪辉锁定期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需要办理如下几个方面的手续:

首先:根据《指南》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杨景亦在办理分割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在信息披露程序完成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再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其次:根据《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继承、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但涉及本指南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非交易过户,只能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本案中杨景亦作为公司的董事,同时作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属于有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人,属于《指南》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杨景亦只能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相关股票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根据《指南》第四条的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指南》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杨景亦应该提供如下申请材料:①《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②离婚证明文件(例如离婚证、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等;③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杨景亦与其前妻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财产分割补充协议》);④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⑤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那么,在本案中,杨景亦与前妻江静婷签署的相关《离婚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分割股权的凭证呢?杨景亦与江静婷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一种合法的离婚程序,首先要到离婚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取得相关的离婚证明,之后才可以办理相关非交易性过户。同时需要注意,直接拿着《离婚协议书》去办理相关过户是不可以的,根据中国结算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属于协议离婚的,办理非交易过户时,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3、涉案大股东是如何保持实际控制人地位的?

(1)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和理解

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情形。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分为广义和狭义,本案中,杨景亦等五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属于广义上理解的一致行动的含义,即不仅包括联合收购人(狭义),还包括在证券交易和股东投票权行使过程中采取共同行动的人。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简言之,很多公司都有为了达到联合控制公司的目的而组成的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之间受其相互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约束。本案中,根据杨景亦等五人在2008 年12 月31 日签署的《关于共同控制北京金色闪辉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一致行动协议》),杨景亦等五人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共同构成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五人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杨景亦等五人在处理协议约定的事项时采取一致行动,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2010年1月,杨景亦等五人又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规范了相互之间的一致性,该补充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杨景亦等五人承诺自股票锁定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减持股份的,减持后本人持股比例不低于首发上市时公司总股本8,000 万股的百分之六,并且不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

本案中,杨景亦在离婚财产分割前显然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这个自然是毋庸置疑。那么其分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宗股票后是否影响了其对金色闪辉的实际控制呢?根据杨景亦离婚财产分割前后的股权结构示意图对比及杨景亦等五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再加之杨景亦的前妻江静婷承诺将其所持有的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委托给杨景亦行使,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杨景亦分出上亿元的金色闪辉股票后,其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控制金色闪辉公司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

(2)如果本案江静婷未将表决权委托给杨景亦,会有什么样的影响

如果本案中江静婷未将其所持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委托给杨景亦行使,那么杨景亦等五人根据《一致行动协议》控制金色闪辉的表决权由47.02%降至42.43%,江静婷所持的4.59%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金色闪辉的股权结构。而从杨景亦个人来看,尽管其所持的股票由9.63%降到5.03%,但是,杨景亦是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的。所以,本案中即使江静婷未委托杨景亦行使表决权,也并不会从根本上对公司以及对杨景亦控制公司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杨景亦尽管在离婚中损失1.6亿以上的财产,但是并没有影响其在公司五大股东之一的地位,也没有影响金色闪辉的股权结构。这是杨景亦及金色闪辉公司最想看到的。更为重要的是,江静婷承诺其所获股份遵守2013年2月26日前不得转让的IPO限售承诺。这进一步保证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她同时承诺,将“遵守《一致行动的协议书》及《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致行动人之全部义务”。江静婷还同意将其名下的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在其持有期内委托给杨景亦行使。尽管离婚股权分割后,杨景亦的财产缩水,但是其对公司的表决权却没有任何的减少。如此一举多得、利己、利他、利公司的“和平分手”何乐而不为呢?

笔者认为,在离婚中没有胜者。能够以协商的方式很好解决家事问题,对公司、对个人来说都是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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