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学校从 “合理回报” 到“可以营利”

编辑:贾明军日期:2015-11-30

回顾近年来资本市场上数额不菲的大股东婚变事件,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爱情观”;面对当下盆满钵满的巨富与婚姻变故同台登场的社会现实,我不得不停下脚步,重新思考一下我们的“金钱观”;展望未来依然高速增长的经济和同样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我们有必要回首过去,在前车之鉴中发现我们的“价值观”⋯⋯

沸沸扬扬的蓝翔技校出资人离婚案是2015年值得关注的一条新闻,它把“夫妻对学校出资分割”的问题摆在了大众面前。数十亿元价值的“学校资产”所对应的出资人“权利”多少,是对现行法律、司法实践的考验。

2015年,正值“一揽子”教育法律修订的关键一年,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从“合理回报”到“可以营利”,将改变教育产业的生态链,也将促进民办学校中的财务规范化与透明化,对于民办教育企业成为公众公司、进入融资快车道有极大的意义,同时也对于律师处理涉及“对学校出资”婚姻、继承问题有重大意义。

“办学利润”指日可待

2015年5月,中泰桥梁(SZ.002656)拟定增17.5亿元投资建设学校;

2015年7月,银润投资(SZ.000526)拟收购学大教育,并拟投资17.6亿元用于学校投资;

2015年9月,恒立实业(SZ.000622)拟募集30亿元收购京翰英才并投资学校教育;

2015年9月,洪涛股份(SZ.002325)发布公告,拟2.97亿元收购上海学尔森文化;威创股份(SZ.002308)拟以8.57亿元收购金色摇篮⋯⋯

上市公司“扎堆儿”投资教育,很多其他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几乎同一时间对教育产业发力,其主要政策背景是从2013年开始的教育系列法的修订。2015年8月2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有望解决“民办学校是否可以营利”这一核心问题,从而使上市公司在教育行业“办学利润”上充满期待。

(详见11月刊杂志......)

投资办学的“回报”形式及途径

(一)自然人直接投资民办学校

(详见11月刊杂志......)

(二)通过教育咨询类公司投资民办学校

(详见11月刊杂志......)

(三)通过“VIE”结构实现海外上市公司控制民办学校

(详见11月刊杂志......)

(四)国内上市公司控制民办学校

(详见11月刊杂志......)

(五)通过新三板上市控制学校

(详见11月刊杂志......)

“可营利”的原则是关键

不论是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包括A股、境外上市、新三板)持有学校权益,出资人权益的回收,要么通过合同(如租赁物业、服务合约)支付,要么通过合理回报收取。对于公众公司来说,通过合同回流投资学校的收益,要受市场公允价格的制约,因此,“合理回报”回款的方式,是唯一安全可控的渠道。如果由于婚姻和继承,产生对出资“合理”回报的主张,在目前国务院没有明确界定“合理回报”的确定规则的情况下,则需要法院结合一般财务规则,通过合理的“自由心证”判决,因此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通过后,民办学校“可营利”的原则确定后,即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计算出资人出资收益的规则和方式,不论出资人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对学校出资,学校可以回馈的“办学结余”(即学校经营利润)是权益分配的关键。这样,不仅可以促进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和壮大,而且有利于出资人个人权益的保护(包括产生婚姻、继承问题的权益分配),共同推进中国教育业的发展。

链接

目前司法实践对国内学校出资的争议裁决

(一)现行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在2015年内之前,都将可能有更有利于出资人取得学校投资收益的重大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3号指出:“刘立民、赵淑华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

(二)判例

1.最高院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体权利”;“诉求的并不是分割学校实物,只是请求投资人生前投资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以及“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无不当”。

2.全国法院系统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学校对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与学校举办人对学校享有财产权益并不抵触”;

“当事人并非要求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分割的只是举办人对学校的财产权益份额,学校是否营利不影响双方权利份额比例”;

“学院虽然是法人,学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学校举办者对学校仍享有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分割的仅是学校举办者对学校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归属于该校举办者的财产性权益,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法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的同时,根据我国国情,亦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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