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信托的“八大陷阱”

编辑:郭升玺日期:2016-06-16

近年来国内对于“家族信托”有许多概念的介绍,但是对于信托的功能,有时似乎太过于夸大。在网络坊间常常见到许多专家形容信托为“一旦设立了信托,就可以达到债务隔离、税务优惠、传世万代”的超级组合体。这些过于武断的结论很容易造成客户不符合实际的期盼。

我们要知道:无论在国内的民事信托,或者英美法系的离岸信托规定和监管中,信托并不是让人可以任意设计,然后信心高涨地大喊“您资产已经受到保护了”。在错误的结构设计上,信托是可以被判定无效的。

信托的“明确性”来源于1840年由英国皇家法院朗德尔法官在Knight v Knight案中的判例,定义出信托必须具有三个明确性

1.信托的意图(intention)明确

2.信托的客体(object,如受益人还有信托目的)明确

3.信托的主体(subject,比如资产)必须明确

如果不具有以上三点,信托就无法成立。这个通则不仅在国外,同时为中国的信托法所沿用。笔者在这里把“相对无效”及“绝对无效”等法理分拆打散,直接从几个案例解释什么样的信托无效。

1、信托条款语意不能过于含混

在国内常常有客户问及信托条款中的内容是否可以“留的空间大一点”,我的回答往往是:“Yes and No”。 因为无论留的空间如何大,总还是有界限。而底线就是语意必须明确。

举个例子,在英国1884年亚当斯及肯辛顿资产的案子中,立遗嘱人将其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全部留给太太,并表示“完全信任他妻子在有生之年或过世的遗嘱中,来全权决定上述资产在子女之间的最佳分配处置方式”。结果法院认为在内容上甚少提到子女且对妻子的义务并未作出要求,因此法院判定这是单纯的赠与,信托关系不成立。

2、信托内的资产必须明确

国内信托和离岸信托都认为: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的载体。因此设立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就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和委托人没有纳入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同时需要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如果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就会造成信托无效。

客户纳入信托内的资产越明确越好。从前述的例子衍生,设立信托的内容加上“在我妻子过世后如果资产仍有剩余,则分配给子女XXX”, 这时虽然写出子女的名字,但是主体(也就是资产)并不明确,因此信托关系仍然无法成立。

再举个例子,如果委托人有许多房子,在信托条款中写:“让我女儿XXX取得我房地产内的三户,并可以在她有生之年透过这个房地产取得合理收入”。由于资产中并没有明确是“哪一间房产”,日后就可能因为信托主体不明确而导致其他受益人争产、在法院提起信托无效的诉讼的可能性。

3、单一用词的不确定可能连带整个信托无效

某国内客户由于妻子强势,在设立信托时要求在信托条款草案中将太太定为受托人,并希望内容写为“相信妻子在子女日后能够独立的时候,能公平地将资产分配给所有子女”。

这样的条款绝对不可行,因为信托的资产,还有受益人分配的模式都缺乏明确性而造成信托无效的可能。因此客户必须将受益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资产分配等明确,以免交了信托设立管理费,但几年之后才发现完全无效。

4、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必须要明确

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属于信托的客体。所有信托条款应注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比如说如果一个企业家在信托条款内要求受益人为“妻子XXX、长子XXX,以及公司高管”。这个时候由于“公司高管”并没有记载具体人员,因此信托的成立就会受到挑战。

“受益人范围”则是指公益信托的情况,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法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公益信托应当写明受益人的范围。比如公益信托中说明受益人为“唐氏症患者”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公益信托将受益人设定为“给所有需要有帮助的人”时,因为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就会造成信托无效的发生。

5、对于“债务隔离”功能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如果是债务已经产生的人,设立信托是无法将债务隔离在资产以外的。因为无论是中国《信托法》第12条,或是离岸各法区,都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而法院撤销信托时,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恶意信托的撤销效力则可以溯及到信托关系设立之时。

而如果是目前信用良好,但只是担心“万一因为经济下行而产生债务的人士,要如何规划安排呢?” 这时候就要谈谈追索期的概念了。所谓追索期就是如果因为任何原因,第三方(比如债权人)要求申请撤销信托的时间限制,比如在中国的《信托法》中也规定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之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而在各离岸法区中,对于“追索期”的时间定义各有不同,从两年到七年各有不等。因此在信托的资产来源并非不法资产,而设立信托的目的并非以避债为原因的恶意信托等前提条件下,万一日后委托人发生债务,那么在信托追索期未过的时候,债权人仍可以准备相关所有资料,在信托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追索期过了以后,债权人诉讼被接受的机会就相对减少很多。

6、对于权力过大的客户需求

国内有些客户对于信托需求,是从“规避”的角度出发,而且又对受托人高度的不信任。 因此会要求自己一人担任受托人,同时担任受益人。认为这样就可以避税避债高枕无忧了这样想就未免太过理想化了。

虽然在信托架构中有“私人信托公司”的机构,但它主要是让家族成员担任受托人,并共同经营家族所赋予的信托资产,私人信托公司的唯一功能为担任信托资产的受托人。其董事会成员最好有当地的信托受托人、律师、会计师等,以维持信托的有效性。而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为同一人时,已明显表示其信托目的不合法。

7、非法取得的资产不得为信托资产

曾经有人问及:近来许多P2P公司恶意倒闭,如果这些公司的负责人事先设立信托,然后将其虚设行头自融的资金藏入信托账户内,这样的资产会受到保护吗?答案也是否定的。

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财产属于委托人非法取得,该信托无效。同时在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也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在离岸信托牵涉到跨境的案例中,如何将信托资产确认为“非法取得资产”,在举证等流程上有许多执行的障碍,这点暂不论述。

8、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信托不能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

如果客户想以诉讼讨债作为目的设立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或者讨债活动,这时信托就会导致受托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事情变得复杂化,因此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中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都有类似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信托是因其他目的设立,受托人为实现该目的而进行诉讼或者讨债行为的,那就是受托人的权利,而不会影响信托本身的效力问题。

最后要提到委托人的国籍身份的问题,这点并非是信托架构的无效,而是如美国、加拿大等国由于其全球征税,搭配FATCAAEOI协定等陆续出台,对信托架构必须进行穿透。譬如美国身份委托人就必须在IRS税务申报中告知其离岸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信托资产细节,而加拿大也规定即使新移民在移民前已经持有信托,而成为加拿大居民后却继续往信托内增加资产者,信托资产立刻被“玷污”而需要交税。类似这些身份的人士即使在离岸地设立信托,在税务隔离等需求上都无法有效地达到目的。因此,“家族信托具有完全避税避债的功能”是误解,这点大家必须要有所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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